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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XX为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XX诉称:我与被告于XX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在外工作挣钱分文不交家,我们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XX与被告于XX于2014年6月份相识,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结婚登记档案、婚姻状况证明、住房状况证明、财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原告庄XX与被告于XX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庄XX与被告于XX离婚;

二、个人衣物、被褥及其他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XX、被告于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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