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季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8日生育长子范XX(1)。由于我们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性格特殊,我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我。现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XX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充分了解,性格不特殊,非常珍惜妻子。和原告感情很好,被告不但珍惜原告,也看在自己和原告所生的孩子,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8日生育长子范XX(1)。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季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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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