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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王*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王*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月(现已成年),即将就读大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协议离婚,2010年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购置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户房屋要求分割,共同承担婚生女教育费用。存在我名下的存款中,我于2015年6月13日取出16,000元用于支付孩子的上学费用,同日取出的5,1750元,用于偿还我欠别人的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的房屋为我个人财产,对此有房屋产权证为凭,此非夫妻共同财产。另在被告名下有存款6,0000余元,原告陈述偿还别人5,1750元欠款不属实,因为我们不欠他人钱。1,6000元支付孩子学费也不属实。以上存款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月(1996年3月14日出生)。199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2003年6月23日,被告王*军登记取得兴城市东辛庄镇西辛庄村私产房屋一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辛庄镇字第01-****号。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中国农业**兴城营业部以其个人名义账户为(06-9258***********)存入16,00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将以上16,000元支取并销户。原告又另于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在中国农业**兴城营业部以其个人名义账户为(06-9258***********)存入51,7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将以上51,750元支取并销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中国农业**兴城营业部提供的存款明细、证人证言、产权证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该房屋的交易时间和登记取得时间为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第二次复婚登记前,该段时间虽为原、被告同居时间,但非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同居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提出共有主张,对此应由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举证期间内,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王*军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苏**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机构的存款共计6,7750元(5,1750元、16,000元),因存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存款的支取,原告陈述其女入学使用16,000元,根据当前学校的收费水平等综合对比,该数额基本适当,被告王**虽提出反对意见,但因其女确为继续受教育阶段,且入学时间也为该段时间发生,该费用的支出,应属合理,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对另行支取的5,1750元,说明为归还他人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不承认夫妻间有存款到承认有存款但已用于生活支出,支取时间据起诉时间较短且数额巨大,原告提出其中3.5万元归还当初的购房款,但该数额与购房价格明显不符,以上5,1750元款项的用途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等综合情况,该支取的5,175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月现已为成年人,且本案中本人未明确提出要求继续给付教育费,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共同财产5,1750元中的50%即25,875元;

登记在被告王*军名下的兴城市东辛庄镇西辛庄村房屋一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辛庄镇字第01-1227号)归被告王*军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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