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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尤*甲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甲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甲诉称:尤*甲与高某某于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9日婚生一女尤*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最近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贷款买车后,双方更是矛盾不断。2012年2月尤*甲向单位同事及姐夫借款25+000元,又贷款45+000元购买了奇瑞A3牌小型轿车。高某某曾起诉尤*甲离婚,后不知什么原因撤诉,从起诉后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尤*甲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1、尤*甲与高某某离婚;2、婚生女尤*乙归高某某抚养,尤*甲给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购买的奇瑞A3牌小型轿车归尤*甲所有,尤*甲给付高某某折价款20+000元;共同债务各承担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尤*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尤某甲与高某某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A3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尤*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购买了奇瑞轿车。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来源于借款人李某某所提供)。意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给高某某娘家扣大棚。

证据四、借条(两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因购买奇瑞A3轿车尤某甲向案外人刘*借款7+000元、向案外人关*借款18+000元。

高某某对尤*甲举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清楚这两份借条,不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来源合法,且尤某甲不能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尤某甲与高某某于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9日婚生一女尤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尤其是贷款买车后双方矛盾增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尤*甲与高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根据收入水平理性消费,因贷款买车造成的矛盾应妥善解决,不应轻易离婚。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不应因父母行为给年幼的子女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尤*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法定离婚理由,故尤*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尤*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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