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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王XX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朱X甲,现已成年。婚初我与被告感情较好,但是近几年被告参与传销活动,影响正常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示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出示六张照片,证实被告王XX从事传销活动出售传销产品;

第三组证据:出示一张传销收入的计算明细、三张传销个人记录单以及一本直销实战成功学记录,证实被告王XX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

对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是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第三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中关于被告王XX从事传销活动一事,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我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于1980年开始同居,属事实婚姻,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2年生育一名女孩朱X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因被告从事传销活动影响家庭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盖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解除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离婚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而以上标准均需当事人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共同生活多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子女。被告王XX参与传销活动,原告作为其丈夫,应本着挽救家庭的目的,对被告加以规劝和疏导,用亲情感化,促使被告早日回归到正常的家庭生活中来。只要双方真诚耐心沟通,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从事传销活动影响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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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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