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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姜于1993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现已成年。在我与被告姜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姜已经离家出走十余年,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现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姜*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姜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姜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下落,期间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张共同生活,现原告张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富强镇敬*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孟、程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离家出走十四年之久,置原告及子女多年于不顾,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姜*、下落,双方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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