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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陆军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王*、被告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陆军于1992年12月认识并恋爱,199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陆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两人夫妻感情逐渐转淡,特别是原告因患子宫瘤手术后,被告更是长期不归家,原告便于2004年12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除了探望女儿外,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陆军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X随被告陆军生活,被告陆军自愿承担女儿陆X的全部抚养费至女儿陆X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自愿全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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