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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黄*深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认识并恋爱,1994年10月10日在江州区XX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黄XX。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夫妻性格不合,难有共同语言,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已有四年没有来往。原告曾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认为与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直至18周岁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和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4、崇左市公安局XX派出所及江州区*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海深曾用名黄*、黄*,三个名字是指同一人;5、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初字第0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莫*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诉的事实。

被告黄*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8月23日派员到被告户籍所在村屯进行调查,经走访获悉被告黄*深已于2012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其家人目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不知其下落,被告所在村屯据此向本院出具了相应证明一份,为此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因本案被告黄海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被告所在村屯进行走访调查并获取的证明材料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原告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认识并恋爱,1994年10月10日在江州区XX镇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黄XX。由于双方婚前相互沟通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5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仍在外务工并未回家,夫妻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与被告黄*深虽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婚前彼此相互沟通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导致婚后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便以与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为由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述称婚生儿子黄XX已年满17周岁,现已外出务工并能独立生活,婚生儿子黄XX已不存在抚养方面的问题,故对于黄XX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判决。由于被告黄*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债权和债务。如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可自行协商或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莫*与被告黄*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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