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诉周**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在扶绥县城认识,认识后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并因此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扶绥县XX镇XX路X号美满家园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产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是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上述房产而产生的未还债务及尚欠梁*4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陆*和被告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与原告陆*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广西扶绥县XX镇XX路X号美满家园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产归被告周*所有,原告陆*于2013年2月14日前协助被告周*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负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因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位于广西扶绥县XX镇XX路X号美满家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而产生的未还债务,由被告周*负责偿还;尚欠梁*的4000元,由原告陆*负责偿还;

四、被告周*补偿原告陆*4000元,支付方式为从2013年1月份起至2013年7月份止,每月向陆*支付500元;

五、原告陆*和被告周*的衣物、鞋袜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陆*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陆*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