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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6月25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导致原告的病情恶化,2010年原告在做饭时突然发病,将右手烫伤,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在原告生活出现困难时,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还伤害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282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说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正确;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打骂不是事实,说被告不照顾原告也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务工的钱全部用在家庭,原告有病也一直在治疗,被告不务工就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付经济补偿,因经济能力有限,最多能付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6月25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婚后相互沟通交流少,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右手被烫伤。被告婚后居住生活在女方家至2013年4月,后回到原住处生活,双方少有往来。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5月6日、6月24日至7月4日因精神疾病发作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282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共同抚养,愿意支付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目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可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2000元的经济帮助。原告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由其抚养;

三、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甲医疗费1641元、经济帮助款2000元,合计364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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