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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与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诉被告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开始同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2009年,为解决双方住房问题,原、被告共同购买一住房,价值10000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移*带回了一个名叫夺某某的女人和一个未满周岁的小男孩,他声称这个女人也是他的老婆,小孩是他的儿子。从此两人便同睡一张床,将原告赶到了一个棚棚房里居住,把原告的衣物都烧了,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8月被告移*将一某赶出了家,与夺某某非法同居,原告被赶出家后过着流浪的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公平判决婚姻财产;2.判决离婚;3.要求被告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做出补偿,每月付生活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一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一*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房子是本人于2009年以前在县城另一处的老房子变卖后,用转让该房子的房款购买的现在的住房,原告一*未拿出一分钱。夺某某是原告一*的侄女,是原告要求带来的,因为我们俩年龄也大了,让夺某某来照顾我们两个的生活起居,至于夺某某的儿子,在来家中之前就有了,并不是我的。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经常动手打她,甚至火烧其衣服和人,这些都是无中生有的事情。我并没有将原告一*赶出家,是她自己离家出走的,我认为我与原告一*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移*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汪萍代张*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拟证明被告移*支付给张*购房款90000.00元;

3.吉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吉村以120000.00元购买被告移某婚前所有的房屋。

原告一某对被告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开始同居,2012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居无定所,为解决居住问题于2009年5月6日以1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所有的房屋一幢,已支付购房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待变更登记后再支付余款100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一*和被告移某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对原告一*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一*与被告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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