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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04年8月8日生育长子刘*,2005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刘*。2005年7月开始,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打工。2011年双方决定共同建房,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在原被告居住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获得建房批示后,原被告于2012年回家共同建房,建成2层半共9格、厨房2格房屋一幢。被告父母将征地补偿款20000元用于建房,原被告的打工收入和接把子的款项均投入建房,还与原告姐姐借款32000元,与原告父母借款8950元。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为锁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9月,一男性朋友打电话给原告时,在电话中开了个玩笑,事后任凭原告百般解释,被告仍质疑原告与该人的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严重争吵,被告再次动手,并提及以前原告之事,令双方矛盾升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母亲与原告因锁事争吵,被告不问原由就骂原告,并催促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一个月前,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由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也无意维持夫妻关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刘*由原告抚养,共同建盖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摩托车一辆、冰柜一个、冰箱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4095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偶尔会有争吵,但这是居家过日子不可避免的。2014年9月因电话引起的争吵,是因为被告在意原告。所建房屋属家庭共同建盖,原告提出40000多元的债务不存在,建房所欠债务为160000元,具体为:欠刘某某60000元、欠尹水发40000元、欠尹某某6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二、拆旧建新申请一份,证明2011年5月以被告的名义申请,于2012年在原居住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设房屋一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三、申请领取《被征地农民登记证》花名册,原承包地部分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用于建房,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许可证人李*某、李*甲出庭作证。

四、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证人分三次借款给原被告共计3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姐姐,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打款的过程和书面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证人说打款给被告,却问原告是否收到钱。

五、证人李*甲证实2012年6月、8月帮被告上把子共计2300元,2012年7月15日借给被告4000元,2014年农历4月初10借给被告1150元用于上把子,原被告共欠证人74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父亲,证人说的三把把子的金额是不吻合的,被告没有收到400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四、五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三份工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邮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四个帐户内的余额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尹某某、尹*、刘某某、张某某、张*出庭作证。

四、证人尹某某证实2012年3月17日和8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两次向证人借款共计6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利息为1分,本息一次归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张某某提供担保。

经质证,原告对60000元的借款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说借据是担保人写的,实际上这个借据是打印的,而且借款人的名字不相符,对借款的用途借款人也说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五、证人尹*证实2012年3月17日和7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两次向证人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利息为1分,本息一次归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张某某提供担保。

经质证,原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2012年3月份原被告还在浙江打工,8月份的时候才浇筑到第二层,不存在封顶,所以证人说的时间是不符合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六、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证人借款6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利息为1分,本息一次归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张*提供担保。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打印的,但是证人说的是手写并复印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七、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向*某某、尹*的四笔借款均由证人担保,并由证人在打印好的借条上填充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借条上的金额是否实际交付。证人开始是说见证人,后来又说是担保人,而且证人说是打印之后现场填写的,缺乏合理性。原告对证人担保10万的事实存在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八、证人张*甲证实被告向刘某某借款60000元由证人提供担保。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04年8月8日生育长子刘*,于2005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刘*。2015年8月6日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已共同生活12年。双方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征收117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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