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甲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女王甲,2006年9月10日双方到隆阳区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次女王乙。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时不时殴打原告,稍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为此双方老人也几次做被告工作都无济于事,被告经常拿菜刀等凶器威胁原告及家人。婚后原被告在村子旁边养猪,所有的劳动都是原告一个人在做,经常累得筋疲力尽。2015年8月13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跑回了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互补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是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后来和好了,就没有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双方共同经营了养猪场。直到今年8月,原告说要到外打工,考虑到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被告就没有同意,但是双方也没有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以确认原告是否真的外出打工,但双方未发生争吵,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的父母产生过任何冲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农历8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0日在隆阳区西邑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甲,次女王*。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邓*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在隆阳区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二、短信1条,证实原告的家人因此事受到了被告的威胁。经质证,被告认为短信是自己发的,但是被告没有和原告的父母发生过任何冲突,被告是因为原告不回被告短信、不接被告电话情绪激动时所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的合法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短信内容确有威胁之意,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实施了威胁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农历8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9月10日在隆阳区西邑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甲,次女王*。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新新电冰箱一台、电视信号解码器一个、VCD两台、组合音响一套、炊具一套、云M*号五*小*一辆、二轮摩托车两辆、猪120头、养殖场一处、甜柿10亩。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秦某某的20000元、原告堂姐平平的13000元、原告姐姐邓某乙的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