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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被告在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打工期间与原告相识,两人相识不到一个月,原告就跟随被告回祥云,并于1987年8月17日到祥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了u0026ldquo;87祥婚字第139号u0026rdquo;结婚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先后生育长子杨*、次子杨*,两个儿子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经常酗酒、打麻将,只要心情不好就会打骂原告及儿子,村组多次做被告的工作都无济于事。2005年的一天中午,原、被告在做活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子砍伤原告的手,还追着原告和大儿子打,原告很害怕就报警求救,警察到来后,对被告进行了教育。当时,原告很想与被告离婚,但念及娃娃还小,在村干部的劝说下就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每年都要殴打原告几次。2006年2月16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及娃娃,原告再次报警,民警再次对被告进行了教育。2007年的一天,被告在路上殴打了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日子,就躲回娘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同年9月份,被告酗酒后发酒疯把家里的房子烧掉。原告接到被告家人的电话后就赶回祥云照顾两个娃娃。2009年前后,原告与大儿子共同出资向邻居杨*归并了两间房屋。2011年前后,原告带领两个儿子借了部分的钱款,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大小共6间,现在建盖房屋的钱已由原告及两个儿子还清。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原告和小儿子准备到地里做活,被告却发酒疯,挡着原告不准去不算,还打骂原告。此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开生活,两个人各住各的,各吃各的。即使分开过,被告也是经常借着酒疯无故打骂原告。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找锄头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拖到房间里,用手掐着原告的脖子殴打了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健康的夫妻感情,两人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加之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其没有殴打过原告,现在孩子已经大了,已经不是离婚的年龄段了,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建盖的,原告无权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A2、黄家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u0026ldquo;王*乙u0026rdquo;系原告的曾用名;A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4、祥*案馆出具的遗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件一份、杨*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购买房屋后拆旧建新的情况;A5、离婚财产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对A3、A4、A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3、A4、A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曾用名为u0026ldquo;王*乙u0026rdquo;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打工认识后,于198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于1988年4月2日生育长子杨*,1994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的过程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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