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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并带有一子,名叫李*甲,于2000年11月21日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过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且有酗酒的习惯,时常有家庭暴力行为,醉酒后总是打骂孩子,并对原告恶言恶语,平时很少关心家庭事务,对孩子缺乏关心,彼此无正常交流沟通,对孩子的教育抚养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李*由原告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城南农贸市场火腿店、刘厂镇刘厂村八组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祥城镇老南街老宏饭店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中:火腿店所欠债务18万元及购买宅基地的银行贷款15万元由原告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都是再婚,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了四个多月后,在感情基础较好的前提下才结婚的。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平常的生活中,原、被告也能互敬互爱,双方虽然偶然会发生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结婚这几年,双方一起在城西经营饭店,后来,双方又开了一家火腿店,并由原告经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且有酗酒习惯、并有家庭暴力等的情况均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喝酒,喝了酒后话有点多,但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更没有打过原告的孩子。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现已经滴酒不沾了。今后被告愿意为了家庭彻底把酒戒了,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一个改过机会。另,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未生育过子女,所以被告一直把原告带来的孩子当做自己的孩子来抚养。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量说孩子处于叛逆期,为了便于管教孩子,原告想搬出去住两个月,被告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后,就同意了。但令被告没想到的是,原告才搬出去几天就到法院起诉了,被告对此虽然很寒心,但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几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A2、祥云县老宏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着一个饭店的情况;A3、结婚证书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4、借款人为u0026ldquo;李*进u0026rdquo;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金额为五万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A5(1)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2)收据复印件两份,(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A6、借款人为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的中*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A7、财产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2、A3、A4、A6、A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5组认为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A3、A4、A6、A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段汝*共生育过两个子女,分别系长女段*(1996年5月21日生)、长子李*甲(2000年11月21日生),原告与前夫于2009年离婚,离婚时长女段*由前夫抚养,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两任妻子均未生育过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长子李*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的过程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当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被告有饮酒的习惯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再三向原告保证今后一定彻底戒酒,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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