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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在修龙开口电站时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到我家入赘。2012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某。婚后,被告喜欢到网吧上网和喝酒,且酒后经常谩骂和殴打我。我无法忍受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于2012年8月1日和我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柳某某由我抚养,暂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结婚证二本;A2、户口簿;A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和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在修龙开口电站时和原告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12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某。婚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原告无法忍受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于2012年8月1日和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相处时间短,经常吵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孩子尚在哺乳期就离家出走至今三年多,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暂不主张抚养费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婚生子柳某某由原告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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