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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刚开始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原告与朋友聚餐等事情产生矛盾,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起诉事实不对,婚后原告经常在外酗酒,回到家还殴打被告,被告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款40,0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并于同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订婚时被告给原告40,000元彩礼金,原告用彩礼中的10,000余元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坠。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双方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价值2,100元左右的电冰箱一台、价值2,500元左右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左右的艾玛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左右的窗帘以及其他一些小件物品,现这些陪嫁物品除了冰箱、洗衣机、窗帘外,其他陪嫁物品原告已拿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4月7日,原告自然流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不应以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自由相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将彩礼款予以返还,结合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原告购买金银首饰等花销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对剩余的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窗帘,由法院处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原告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金*剩余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窗帘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各自手中的金首饰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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