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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融若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自焉耆县迁入博湖县落户。2008年3月8日生育女儿马*。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急剧恶化,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现要求离婚,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也是由我抚养孩子,应该依法分割共同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马*甲于2008年3月5日出生。双方于2009年开始居住在博湖县大桥西路5号1栋1单元102室,2011年12月15日由于所住房屋拆迁,原告的弟弟杨*就以上房屋与博湖县人*小组办公室签订住宅楼迁置换房协议。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蓝翔*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蓝*司交纳房款现金24000元,扣工资12个月,每月500元,扣缴共计6000元。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均在被告马*某母亲家中;一辆脚踏式电动车由被告在使用及一辆踏板式电动车由原告在使用。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在中国人*限公司购买两份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杨某某的保险,支付保险费用344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在居住的博湖县林业小区1栋1单元102室相互殴打,后经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了12年,并有一个7岁的女儿,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解决。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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