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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发红诉布鲁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属再婚,双方在四年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博湖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8日博民初字第432号案件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还是无法沟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布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2012年起被告便回到前妻处居住,被告方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一份《结婚协议书》,约定由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50万元,原被告双方2008年起共同生活,2010年8月19日在博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各自有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布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结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布某某以原告与前妻同居,导致离婚,原告有过错为由,主张要求原告履行结婚协议,向被告支付3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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