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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977年1月10日,原被告在陕西省洋县磨子桥镇登记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来新疆阿克苏生活,与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愿意放弃全部家庭财产,只求与被告离婚以得到解脱。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在都已经成年。原告在老家洋县与我共同生活期间对我们双方的老人不尽女儿和儿媳的本份,在二老年老卧床最需要照顾期间,她放着自己的母亲不照顾,却去给别人当保姆,不给母亲养老送终不尽孝道;原告作为妻子,在经济上对我极尽苛刻,致使被告在与乡邻、亲朋交往时被原告在经济上限制无法回礼丧失颜面;原告不守妇道,离家后在阿克苏生活期间,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她现在要求离婚完全就是为达到与他人共同生活的目的。我在生活中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0日,陕西省*民政办、磨子桥镇治杨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

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陕*县法院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洋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矛盾由来已久,原告多次请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其未收到洋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自己记录的有时间和电话号码及简单说明的便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及及与第三者通话的时间和电话号码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陕西省有突出贡献拔尖人才候选人入选申请表”,用于证明其做人光明磊落、没有不良行为。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3、寻人启示。用于证明原告离开老家后,被告曾经寻找过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在阿克苏生活期间被告知晓其下落,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75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两人于1977年1月10日在陕西省洋县磨子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女杨*和一子杨*甲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长期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生活争吵、打骂。2004年,原告感觉与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即独自一人来带阿克苏打工生活到现在。期间,原告两次回老家与被告协商及通过诉讼离婚等均未能如愿。2013年被告来到阿克苏生活,两人经双方亲朋调和亦未能合好。原、被告自2004年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十多年来少有联系。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为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时间持续较长,但双方婚后相互之间缺乏关心和必要的体谅、尊重,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在双方因家庭矛盾已经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时,不能去沟通弥合,而是互相埋怨和逃避。经过十多年的分居生活,双方积怨太深,少有夫妻情分。现原告坚持离婚,经多方调解不愿和好,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辩解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婚外情,对家庭缺乏责任和归属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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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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