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7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将家里的存款及贵重物品一并带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4月2日在库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社区证明、库车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尤其是被告的离家出走,使双方更加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2014年3月离家出走后未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周*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