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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经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女邹*(2007年7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嗜酒成性、脾气暴躁,令孩子整日生活在惊恐之中,尤其是孩子2013年上学后,因孩子的学习问题动辄大吼大叫,孩子学习成绩每况愈下,老师对孩子的评价是敏感孤僻、胆小不合群、不能专心学习。我带孩子到朝*院心理科检查,诊断结果是:1、父母改善教育方式,多给孩子安全感;2、心理治疗。我意识到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将影响孩子今后的正常生活,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我现在有了自己稳定的住房和工作,能给孩子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所生之女邹*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的在医院心理科的证明不认可。我现在也不总喝酒,喝酒也没有到很严重的程度。原告所述的孩子孤僻、不合群也是原告给孩子报的舞蹈班老师所述,不是孩子的班主任所述,班主任对孩子的评价挺好的,孩子学习进步挺大的,成绩也一直很好。我有稳定的工作和较好的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邹*夫妻关系,2007年7月27日生有一女邹*,2009年6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双方之女邹*由邹自行抚养,后邹*随邹共同生活。2011年至2013年9月间,邹*与邹、张共同生活,2013年邹*升入小学后与邹共同生活至今。邹*收入在5000元左右,张*收入为3000余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喝酒后在家的醉酒状态且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影响孩子睡眠无法照顾孩子的情况及被告指导孩子写作业时大声呵斥。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视频是其睡觉时录的,不能证明其有酗酒的情况,其目前处于租房过渡期间,今年拆迁的新房下来后,邹*将有独立的卧室,其指导作业时也并没有原告描述的那么夸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阻拦其看望孩子及被告喝酒较严重的情况。被告对关于接看孩子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未阻拦原告接看孩子,对原告称与其母交谈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声音并非来自其母,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提交其与孩子的微信截图,证明邹*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不开心,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孩子描述嘴唇胖了是被蚊子咬了,孩子发很多“妈妈”是孩子发微信的一种习惯。原告向*提交朝*院病历手册,证明邹*的心理出现了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向*提交关于原告收入及存款、房产、车辆等的证明,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提交北京市学生健康体检结果反馈表及保险合同两份,证明邹*身体健康,心理也没有问题,以及被告给邹*投了两份保险,受益人邹*,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向*提交奖章、成长手册、表扬信、奖状,艺术考级证书,证明邹*从一年级开始就是好学生,且孩子的课外学习也很丰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是其起诉后孩子成绩才变好的,成长手册的评价都是激励孩子的,不能反映真实状况,学习舞蹈是原告带着去的。被告向*提交邹*试卷,证明孩子二年级时就是中上成绩,原告表示该份证据证明了孩子成绩不好。被告提交其父母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其与其父母都有工资,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两名由优秀退休教师和专业司法社工组成的社会观护员对案件进行社会观护。观护员深入到邹*家中、学校,了解其家庭成长环境、生活情况及学习状况,并对张*的现状、情感、经济、态度等进行全面了解。据此,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了《社会观护调查报告》,报告中介绍邹*聪明伶俐,表达与理解能力较好。张与邹离婚后,邹*随父系家族生活,张*探望邹*,并与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邹*生活状态相对比较稳定,生活条件相对优越,其自称父亲对其较为严厉,目前邹*成绩优异,心理动态稳定。原告张对报告内容中所述邹*幼儿园在门头沟区就读不认可,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邹对报告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病历手册,银行存款单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房产证,社保卡,收入证明,音频资料,视频资料,微信截图,收据,发票,表扬信,奖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体检结果反馈表,成长手册,保险合同,试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均未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离婚后,邹*主要与邹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嗜酒成性,醉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教育孩子的方式简单粗暴,使孩子生活在惊恐之中,出现心理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邹*与被告邹共同生活会对邹*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于两岁父母离婚后即与父亲共同生活的邹*而言,不宜轻易改变其成长环境,其与父亲继续共同生活更为适宜。为此,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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