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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7日经天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经(2014)滨塘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抚养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支付900元。现在被告已经再婚且生有一女,原、被告婚生女刘*一直都随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辅导作业,女儿成绩一直不是很理想,这对女儿未来造成影响。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新家庭,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随着女儿的生理发育,原告越发感觉到女儿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刘*也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按照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婚生女刘*抚养费。综上所述,为了让女儿刘*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与良好的教育环境,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成长,原告现依据我国《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后,原告保证被告可以行使正常的探望权。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向原、被告婚生女刘*给付抚养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刘*书写的信件1封,证明刘*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证据二、原告立案后在法院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刘*当时与原告一起去立案,变更抚养关系是刘*的真实意愿;

证**、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刘*已满10周岁;

证据四、物品照片9张,证明原告已经给刘*准备好了学习、生活用品;

证据五、生活照片2张,证明原告带刘二出去游玩的情况;

证据六、刘*受伤照片1张,证明刘*的奶奶曾经用燕尾夹子夹她的脸,导致脸部青紫;

证据七、(2014)滨塘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起诉书和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刘*的抚养费调整为每个月900元;

证据八、(2012)滨塘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01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证据可以证实由于原告工作性质抚养女儿有困难;

证据九、书本照片17张,证明刘*英语都用拼音标注,被告不予辅导,而原告对刘*的英语进行了辅导;

证据十、刘*作业清单1张,原告微信截图1张、短信截图2张,照片4张,证明刘*在被告处不写作业,都带到原告处,由原告辅导刘*完成作业。

证据十一、原告手机短信截图11张,合影照3张,证明原告经常接刘*、与其见面,节假日经常与其在一起。

证据十二、录音光盘1份,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陈述愿意将刘*交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中陈述离婚的时间、方式以及对子女抚养的情况均属实,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刘*的抚养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变更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未依照法院判决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12年9月17日终审判决离婚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才给付7-9月抚养费,随后原告每月在指定的存折上支付抚养费,但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又不给付抚养费,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无结果。原告称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新家庭,无暇顾忌女儿的生活与学习,这纯粹是原告主观推测想象的,没有任何的实质证据,被告虽然再婚,但并没有因为再婚而影响对女儿的关爱,女儿的继母也非常喜欢女儿。原告还称随着女儿的生理发育,越发感觉到女儿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可女儿这10多年来一直在生长发育原告从来不闻不问,也没有认真顾及过,现在原告如此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称女儿也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这一点不具有可采性,原告在控制女儿后以母亲的身份与女儿交流,女儿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目无法纪是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归原告抚养会把女儿引上歧途。原告也不具备直接抚养女儿的必备条件,原、被告离婚期间原告不要孩子的理由是没钱、没房,在刘*起诉增加抚养费一案开庭笔录中原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也是没房、没钱、攒钱买房子、上学等多种理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抚养女儿。原告的父母都是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前沽村人,原告与父母一起居住。茶淀镇前沽村坐落于滨海新区汉沽最北边与宁河搭界处,从交通、生活环境、学习环境、生活质量以及教育资源乃至就业找工作都无法与滨海新区塘沽相比。原告周一至周五早六点多从汉沽坐班车到塘沽开发区西区上班,晚七点左右到家,无特殊情况只有周六、周日休息。原告没有时间接送女儿上下学,也没有时间照料女儿吃饭,更没有时间辅导监督女儿学习。因此,无论是原告自身的条件,还是原告家庭的条件等,均不具备为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学习环境。而且被告认为原告争取抚养权的真正目的是想尽办法不给女儿抚养费。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女儿,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教育和成长。女儿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及家人对女儿疼爱有加、百般呵护。女儿对周边环境、学校环境都已经熟悉,与老师之间建立了深厚感情,简单运用法律外衣变更抚养权实在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主要是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准则,女儿正处在生长发育的重要时刻,如果女儿生活在一个好的环境,有利于女儿建立良好的思想品德,被告家庭更加具备这样的条件。而原告不论从自身抚养能力、责任心和品行条件来说,还是从女儿学习环境、生活便利以及身心健康来说都不具备直接抚养的条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01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判决离婚,刘**给被告抚养;

证据二、存折清单以及2014年11月17日执行笔录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按时给付抚养费;

证据三、从一年级到四年级第一学期刘*的学习手册28张、证书1份,证明刘*的成绩一直很优秀;

证据四、(2010)滨塘民初字第5551号案件2010年11月18日开庭笔录1份,(2012)滨塘民初字第4230号案件2012年6月14日开庭笔录1份、2012年7月11日原告母亲询问笔录1份,证明离婚诉讼时,原告方坚决不要孩子,而且原告在分居期间霸占了被告的房子,使刘*无法按户籍入学;

证据五、刘*的三年级第二学期评价手册1份,证明老师的评价是刘*辨别能力差;

证据六、刘*上幼儿园期间的缴费清单一组,证明刘*上幼儿园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来承担;

证据七、2010滨塘民初字第5551号案件的被告(本案的原告)答辩状和代理词各1份,证明原告方为了跟被告要钱而诬蔑、诽谤被告;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法造假被告的身份证;

证据九、被告与原告短信通讯内容整理3张,证明刘*从这学期开学到现在一直没上学;

证据十、(2012)滨塘民初字第4230号案件2012年6月14日开庭笔录1份和(2014)年滨塘民初字第4718号案件2014年9月10日的开庭笔录1份,证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刘*;

证据十一、被告妻子李**书写的信件1封、被告与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被告父母的退休证1份、被告名下房产证1份、被告父亲名下房产证1份,证明刘*的户籍和被告在一起,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刘*。

证据十二、刘*的日记本1个,证明刘*愿意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7日经天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经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抚养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支付900元。原、被告婚生女刘*出生于2004年10月25日,至今已年满10周岁。2014年寒假期间,原告将刘*接至自己家中居住,刘*至今尚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决定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就是从上述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刘*由被告直接抚养。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宜直接抚养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并无显著变化,被告并无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之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与被告共同生活会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主张刘*已满10周岁,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提供刘*书写的书信1封,被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刘*真实意思,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况且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原告并非只有通过直接抚养的方式才能行使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虽然刘*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将自己的关爱和呵护倾注在刘*身上。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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