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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母亲李*与被告杨*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原告。2013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2014年秋,被告再婚,原告便长期在被告母亲即奶奶家生活,而原告奶奶身体长期有病,无法很好照顾原告的学习和生活,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将原告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母亲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因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子女不能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起诉,故本案原告杨*甲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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