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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生女儿张*乙,2001年11月生儿子张*甲,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离婚,儿子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辛苦劳作供儿子上学、衣食住行全靠原告供给,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1、儿子张*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带着儿子张*甲,如原告不愿意带,就由被告自己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生一女张*,于2001年11月生一男孩张*。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宁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7)宁*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二项载明: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张*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了张*甲书写的愿意随原告生活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张*甲愿意随母亲或父亲生活均可,给张*甲自由,但是被告不同意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本院征询张*甲个人的意见并对其书写的“证明”进行核实,张*甲表示,该“证明”是其母亲即原告教其所写,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由原被告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调解确认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但未提供符合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变更张*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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