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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保证女方随时探视的权利。但离婚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不让原告见孩子,连孩子的声音也不让原告听到。原告思子心切,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对杨*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杨*甲原系夫妻,年月日生一男孩杨*乙。2015年3月27日,原告魏*与被告杨*甲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安排问题双方约定:“婚生男孩杨*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之子杨*乙现跟随被告杨*甲生活。

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不让其探视孩子,其经济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其已做节育手术。被告曾被判过刑,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提交个人收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莱芜市*务中心个人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为被告剥夺其探视权,不让原告看孩子,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是变更抚养关系必须、充分的理由。关于原告称其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经济条件只是考虑因素之一,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关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孩子应当由其抚养的诉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魏*始终是杨*乙的母亲,原告做节育手术也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必要条件。关于原告称被告曾被判过刑,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是否被判过刑不能作为衡量一个父亲或母亲尽不尽抚养义务的标准,即便被告被判过刑,也不能说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的身心有不利影响。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对子女身心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抚养孩子杨*乙对杨*乙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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