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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甲诉被告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甲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当时婚生子齐*乙刚出生两个月,双方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男孩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7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生一男孩齐*乙。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平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齐*乙由被告郭*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支付抚养费,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男孩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7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东平县银山镇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齐*乙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接送,原告为其监护人。原告申请证人宋*、郭*出庭作证,两人均证实原、被告婚生子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人宋*、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男孩齐*乙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抚养义务,现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应当自2015年开始计算,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费为37170元(10620元14年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男孩齐*乙依法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71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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