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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林*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乙。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林*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林*乙抚养费1000元,至林*乙23周岁止。原告有权探望林*乙,但需通知被告。

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无固定工作、文化水平较低,又将林*乙交给其祖父母照顾,使其成为留守儿童;原告多次要求探望林*乙,被告均予阻挠、拒绝;原告现在工作和生活均比较稳定,由原告直接抚养林*乙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学习。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林*乙。被告辩称,其在威海华*有限公司工作,工作稳定、收入可观,完全有能力抚养林*乙;林*乙从小就由其祖父母帮助照顾,且愿意继续随其生活;被告的父母均50余岁,均有收入,有时间、精力帮助抚养孩子;被告系家中独生子,离婚后也未再婚,被告在周末及假期均可陪伴林*乙,带其外出旅游,林*乙并不缺少父爱;原、被告离婚后,林*乙已与被告及祖父母生活两年半,早已经习惯了目前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原告远在四川省,且再婚,另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将林*乙交给原告抚养,被告亦不放心;原告主张被告阻挠原告探望林*乙不属实,在双方离婚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共回来看孩子两、三次,林*乙本人不想见原告,都是被告做其工作,才与原告见面;林*乙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林*乙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现为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月收入为20000元至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现在威海华*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原告现已再婚,在成都居住,并有一年龄为15岁的继子;被告尚未再婚,随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林*乙。原审过程中,林*乙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不愿随原告到外地生活。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户口登记卡、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林*乙由被告抚养的协议,应认定系双方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以及林*乙今后的实际生活状况后自愿做出的选择,双方均应当遵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现在的抚养环境及条件较离婚时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再适合继续抚养林*乙。考虑原、被告现在的家庭情况以及林*乙本人意愿,若随意改变林*乙的抚养关系,恐对林*乙今后的学习及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乙的抚养、教育及探视问题。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而有所减免,无论原、被告的现有经济条件如何,均不能忽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应当考虑到原告思念孩子的急切心情以及孩子年幼,长期不与原告一起生活,感情变得生疏的客观因素,积极配合原告探视孩子;但原告行使探视权应考虑被告及孩子的实际情况,妥善对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要求变更婚生子林某乙的抚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常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与林*乙通电话,不让二人单独相处,阻碍上诉人行使探视权;林*乙实际由其祖父母而非被上诉人抚养;林*乙从出生到上小学前一直由上诉人亲自抚养,而非被上诉人所称孩子自一岁就一直在林村生活;林*乙做出不愿见上诉人、不愿随其一起生活的表述,系因被上诉人教唆所致;被上诉人争夺抚养权系出自私心,一是为得到上诉人支付的高额抚养费,二是对上诉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阻碍上诉人与林*乙通电话、阻碍上诉人探望孩子、向其灌输不愿见上诉人的想法,系林*乙自己不愿接触上诉人;林*乙在离婚前就已经由祖父母帮忙照顾,且被上诉人及父母有能力和精力抚养好林*乙;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争夺抚养权系为高额抚养费和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折磨不属实;突然改变林*乙的生活、学习环境于其不利,上诉人在婚后有一继子需要抚养,无精力抚养好林*乙;继续跟随被上诉人及祖父母生活系林*乙本人意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从2013年(女方贷款还清)起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整”系笔误,应为“从2023年(女方贷款还清)起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整”;在此之前,上诉人每月需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一直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上诉人主张其直接抚养林*乙的优势有:系大专学历、做过教师;月收入20000以上,收入高;现任丈夫同意共同抚养等。但被上诉人只认可其大专学历、做过教师,对其收入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再婚,抚养一继子,不利于林*乙的成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抚养林*乙,具有一定的优势:大专学历,做过教师,利于辅导林*乙学习;离婚后超额支付抚养费,表明其生活稳定,能给林*乙较优裕的生活条件等。但是,自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林*乙一直随被上诉人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与被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明确,而由于长期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林*乙目前与其感情较为生疏,不愿随其共同生活。林*乙尚年幼,此前亦一直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林村生活、学习,若随上诉人到四川居住生活,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及人际关系等的突然改变可能使其难以适应,不利于其成长与学习。通过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及林*乙的情况,结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抚养环境及条件较离婚时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维持目前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林*乙的成长和学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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