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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2月9日结婚,2007年3月生育一女。2011年1月19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鲍某某与尹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尹某某抚养。判决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尹某某从未照顾过孩子一天,也未支付过孩子的日常费用。鉴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女由原告鲍某某抚养,并依法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1月19日起,每月按照706元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尹某某另支付原告为抚养孩子已支付的费用10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3日生育一女,现就读于山东*X小学。2010年9月9日,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鲍某某离婚,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尹某某与鲍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尹某某抚养,鲍某某自2011年1月1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尹某某未按判决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鲍某某生活,所有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均由原告鲍某某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0)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肥城*办事处较XX村出具的证明、山东*X小学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前已支付抚养婚生女相关费用1066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对子女今后生活、学习有利的原则妥善处理,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法院虽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9日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1年1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之日止;对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8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已支出的费用106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鲍某某抚养;

二、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3200元;

三、被告尹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5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8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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