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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吴*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二人于2006年4月2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吴*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与吴*离婚后均已各自再婚并生育子女。现被告居住在市区,在镇驻地派出所工作。吴*无业,自2009年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9月10日,吴*因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住院治疗26天,其自述现右手无力,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靠其父母帮助,故不能照料原告。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从小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在镇派出所工作,经常值夜班,不能照顾孩子,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希望孩子随吴*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吴某离婚时,原告随吴某生活。现吴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很好地照料原告,原告要求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属合理请求。虽然被告在镇驻地工作,但原告已年满14周岁,部分生活能够自理,更需要的是精神上的交流和帮助,随父生活更有利于其身体、心理的健康成长。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赵*乙自判决生效后由随吴某生活变更为随被告赵*甲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随吴某生活,若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无固定住所,工资收入因为替他人贷款担保问题被法院查封,缺乏抚养照顾被上诉人的物质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物质条件不足以抚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与物质条件相比,被上诉人更需要父爱;若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吴*愿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从经济条件看,吴某现无工作,身体亦有,仅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计,而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上诉人随其生活能得到相对宽裕的物质保障。另,自2006年上诉人与吴某离婚后,被上诉人长期缺少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经历,父爱相对缺乏,现被上诉人已年满14周岁,其愿意随上诉人生活,可自上诉人处获得精神上的交流和指导,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有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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