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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石子颍(2004年4月6日出生)跟随被告生活,现因石子颍年龄增大,不便与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婚生女石子颍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文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石子颍跟随被告生活。现婚生女石子颍就读于汪疃镇初级中学,在学校住宿每周回家一次。原告开店经营化妆品及食品收入相对稳定,原告父母在文登区界石镇生活。被告收入不明,其父母居住于临港区汪疃镇石家泊村。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诉讼过程中,本院赴临港区汪疃镇初级中学,在班主任孙*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婚生女石子颍进行了询问,该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婚生女石子颍此前跟随被告生活,但随着石子颍步入青春期,其心理、生理急遽发展,由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跨越。在该阶段,原告作为母亲和女性,在心理疏导、情感交流、抚养教育等方面拥有男性父亲不可替代的作用,更能悉心照料婚生女,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形成和发展至关重要。且原告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案婚生女石子颍以由原告抚养为宜。

综上,原告现请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女石子颍由原告高*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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