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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3月24日经文登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女丛*甲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发现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不习惯,其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判令丛*甲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丛*辩称,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当时原告说不要孩子,孩子和被告在一起有感情了。若随原告生活,不能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丛*甲随被告丛*共同生活,原告刘*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婚生女丛*甲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止。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不习惯,其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判令丛*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女儿从小随母亲及外公、外婆生活,原告学护理专业对女儿以后生活比较有利,自己已在文登城区买房,且已经给孩子在双语幼儿园报了名,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其成长。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按600元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丛*甲现刚满两周岁,应由其母亲直接照顾为好,且原告也没有其他原因致女儿无法随其生活,而被告因工作无法直接照顾女儿,同原告相比也没有其他更好的条件抚养女儿,故原告主张婚生女丛*甲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要求被告每月按600元给付抚养费,该数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丛*甲自本判决生效后随原告刘*生活;

二、被告丛*自丛*甲随原告刘*生活后每月给付*甲抚养费600元,至丛*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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