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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女刘*某现年11岁,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刘*某随被告生活。现为婚生女的成长考虑,要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月均超2000元),是一个合格的母亲,能更好地照顾孩子,原告对孩子的引导不好,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刘某某生于2003年1月20日,现在七*学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27日经文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12月15日已随其生活)。被告抗辩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刘某某到庭陈述愿意变更抚养关系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自己以承包工程为生。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没有抚养婚生女能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同意抚养费每年按5000元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变更子女抚养权。本案中刘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没有不适宜抚养婚生女的其他情况,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良好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每年给付刘某某抚养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某自2014年12月15日起随原告刘*生活,被告田*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刘*某抚养费5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2500元,12月30日前给付2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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