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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XX与丛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XX与被告丛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慈XX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威海*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丛XX由被告抚养,由于孩子系女孩,且被告再婚另有孩子,婚生女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丛XX书面辩称,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其完全尊重女儿的意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为自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离婚之日起,原告只支付了8900元的抚养费,如果此次女儿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抚养费,否则被告将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几年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再者,被告离婚后无车无房,还要承担债务,再婚后要承担高额房贷,请求法院考虑其生活面临的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丛XX,2010年9月6日经本院(2010)威*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丛XX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因被告再婚妻子怀孕,原告为使婚生女丛XX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收入情况申请法院对其工资收入发放情况予以调取,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被告此期间的年收入为124863.7元,月平均收入为9604.9元。

另查,原、被告的婚生女丛XX在庭审中表示其现已与原告一起生活且以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已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表示尊重婚生女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再要求此后抚育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丛XX自2015年12月起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

二、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丛XX抚养费1800元,于当月25日前支付,至婚生女丛XX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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