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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殷*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殷*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殷*乙。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殷*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

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不能为殷*乙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殷*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成长,故请求判令殷*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殷*甲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殷*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及居所,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全部归原告,原告无力抚养孩子。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工作地点距离幼儿园很近,接送殷*乙方便。离婚后父女情深,被告工作地和居住地的邻居可证实被告能很好照顾殷*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殷*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离婚协议履行尚未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的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的抚养条件并不优于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能履行对殷*乙的抚养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自身具备更好的抚养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婚生女殷*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身有,难以独自抚养殷*乙。被上诉人的居所脏乱,不适合殷*乙居住。殷*乙出生后随上诉人的父母生活,上诉人的父母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殷*乙,殷*乙系五岁女孩,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婚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腿受伤而安装假肢,仅走路区别于常人,其他工作生活与常人无异。被上诉人开办维修电动车的门市部,足以维持其与殷*乙的生活、学习,门市部属于双层居所,生活工作场所可分开。双方离婚前,被上诉人的父母帮助抚养殷*乙,此后仍是如此。离婚时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将全部存款归上诉人,上诉人现在的条件并未好转,不适合抚养殷*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及殷*乙预防接种证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开办的修理门市部较小,环境脏乱,不适宜被上诉人及殷*乙生活,而殷*乙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需要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份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殷*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殷*乙随被上诉人抚养生活,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双方的工作、生活、居住等情况均无明显变化,殷*乙保持了原来的生活状况,被上诉人亦无不尽抚养义务等对殷*乙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身有残疾,但是该状况由来已久,并不属于因此无力继续抚养殷*乙的情形。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居所照片看,虽然该居所的部分空间用于维修经营而布置较为凌乱,但是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及殷*乙已无法正常生活,并且从生活条件上看,上诉人无明显优势。故上诉人在离婚后极短时间内要求变更对殷*乙的抚养关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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