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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孔xx与被告苗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xx与被告苗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苗xx、苗x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否则不同意离婚,为顺利离婚,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被告苗xx现无固定收入且又再婚,无力抚养两个孩子,特别是对2013年2月18日出生的次女苗xx身心健康发展不利,原告一人有固定收入,特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苗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无固定收入,但是从事出租车工作、有工作能力、有收入;虽现在已再婚,但是现任妻子对孩子很好,愿意抚养孩子,且两个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至今分文未付抚养费,不利于将来孩子健康成长;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经协商一致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婚生女苗xx(2010年4月12日生)、苗xx(2013年2月18日生)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但尚未给付。离婚后,被告苗xx现已再婚,未再生育子女;原告尚未结婚。被告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离婚协议书、工作证明等书证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子女的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二婚生女均由被告即男方抚养,其中,幼女苗xx于2013年2月18日出生,现尚不满3周岁,刚过哺乳期,应以随其生母生活为宜,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其生母即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并无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婚生女苗xx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一定抚养能力,但已再婚且同时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即使被告及其再婚妻子愿意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但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综合考虑是否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苗xx变更由原告孔x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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