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与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于会军,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无法照顾于某乙,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已经再婚,并且经济状况不如原告,同时自己的手有,没有抚养能力,因此不同意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于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并且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本院判令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于某乙进行了询问,于某乙表示自己的继父经常殴打自己,自己无法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并且自己非常想念父亲和奶奶,现在要求法院判令自己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于某甲虽主张自己的手因伤落下,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被告及于某乙均生活在农村,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虽然在双方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但因其继父经常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其无法与母亲共同生活,且于某乙在本院的询问中明确表示自己希望随父亲共同生活,现于某乙正处在青春发育的重要时期,继续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会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其随父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庭审中被告虽主张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于某乙抚养费37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