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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儿杨*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又将孩子送到我家再也不管不问,现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4年6月14日生一女儿杨*。2015年5月22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杨*10个半月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双方离婚数日后,婚生女儿杨*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杨*某未尽抚养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庭审时,原告提交宁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某某之女杨*出生后一直在该村居住。本院调查被告杨*某家人,证实孩子杨*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宁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杨某某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致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法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抚养费,即1188230%u003d3564.60元计算。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孩子2015年度抚养费1782.3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杨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3564.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至孩子年18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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