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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张*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女孩张*,现随原告生活。后原告起诉离婚,你院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女孩张*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亦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抚养孩子。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的精神病已经好了,虽然孩子判归被告抚养,但孩子一直未跟随被告生活,并且因为被告的具体状况,孩子由被告抚养也使被告有个依靠。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女孩张*。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张*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中国*合会向被告颁发残疾证,残疾证载明被告为精神残疾,诉讼中原告同意女孩张*由被告抚养。女孩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将张*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情绪稳定,能够流畅的回答所有提问,并详细的讲明打工的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收入,被告自称一直吃药治疗疾病,精神病并没有复发,并且双方亦均未提交被告有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认为对方不尽抚养义务、患有严重疾病或虐待子女等情形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持有精神残疾证,但在庭审中被告情绪稳定、意识清晰、观点明确,并不符合精神疾病的症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患有精神病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并且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判决后不久又要求变更抚养权,在客观情况未发生较大变化或有新证据情况下,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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