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与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3月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明*甲由被告抚养,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但孩子自幼由我抚养,随我生活,且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无固定收入,难以抚养孩子,为减轻被告负担,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明*甲。2010年9月被*某某发生车祸,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挫伤等。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起诉离婚,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武*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明*甲由被*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原告于某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原告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3月20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5年7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在(2015)肥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中协议明*甲由被*某某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2015年3月3日本院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本院(2015)肥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的身体状况、抚养能力等均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