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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刘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09年10月26日,被告将孩子送回我家,说不再抚养,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至今,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过抚养费。请求判令孩子由我抚养,并依法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几次上门向原告讨要抚养费没给一分,我带着孩子又没生活来源,四处流浪,思想压力特别大,造成精神上出了毛病,后分别在某某精神病院、某某病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我患病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抚养费造成的,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靠别人养活,每天得用药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20日生育一女董*。后因生活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山东省某某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xxxx)平民孔*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赵某某、董*之女董*随赵某某生活,董*自2009年2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后孩子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3日,被告因患“未定型分裂症”到泰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好转出院。被告还曾于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因“精神分裂症”在某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家,孩子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读五年级。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调查了被告的家人,称赵某某现精神状态尚可,怕受刺激因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征求了原、被告之女董*的意见,其表示愿随父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x)平民孔*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某某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董*乙虽经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由本案被告赵某某抚养,但考虑到结案后被告患病,如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双方离婚后,孩子实际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在校读书,改变环境将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董*乙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对其意见本院应予尊重,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不能说明被告现从事的职业、有无固定收入等情况,且考虑到被告患病,劳动能力肯定受到严重影响的实际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与被告赵某某婚生女孩董*乙由原告董*抚养;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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