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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初自愿协议婚生儿子刘*某由被告刘*抚养,并约定原告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离婚后,被告没有了工作,目前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条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现在年龄尚小,幼年时期的家庭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至关重要。而幼年时期更加离不开女性家长的教育和关怀,因此原告作为母性抚养孩子更加适宜。并且原告现在工作稳定,经济收入情况较好,能够给孩子一个良好优越的成长环境。最后,原告在去探视儿子刘*某时,被告时常以各种理由为难原告,严重妨碍了原告与刘*某的母子之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自2012年7月17日生孩子满月后,原告一直未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并不支付抚养费;二、答辩人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孩子一直随答辩人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多次上门探望孩子,并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以带孩子出去玩为由将孩子带走,至今答辩人无法见到孩子。原告故意编造与事实不符的理由,试图达到以变更抚养孩子为条件,以索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不实之诉;三、答辩人与原告已办理离婚登记,签署离婚协议,双方已就孩子的抚养权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四、答辩人不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事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五、答辩人离婚前后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固定的居住环境,且答辩人父母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收入等均优于原告,孩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答辩人父母生活,答辩人有独自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综上,为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份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一子刘*某。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看孩子。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刘*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前往被告家中探望孩子,后将孩子带回原告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系山东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900元左右。被告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进入肥城*限公司任操作岗位班长,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婚生子刘*某的生活环境与原被告离婚之初并未出现较大改变。原告主张被告目前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条件抚养孩子,庭审中被告刘*提交的工资证明证实其自离婚后进入肥城*限公司任操作岗位班长,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而原告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在其探视孩子时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不属于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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