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范*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与范*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范*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乙,2009年3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范*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18岁止。由于婚生女逐渐长大,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就学条件,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婚生女范*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婚生女范*乙自两岁起就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家庭关系也非常融洽。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林*与被告范*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乙,2009年3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范*乙随被告范*甲共同生活,原告林*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18岁止。婚生女范*乙自两岁起至今随被告范*甲及其祖母在文登区某镇某村共同生活。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日婚生女范*乙向本院提起抚养费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2015年起林*每年6月1日前支付婚生女范*乙当年抚养费37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之前林*欠付的抚养费5000元以及2014年9月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1233元,合计6233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

裁判结果

另查,原告林*系文登家家悦超市促销员,被告范*甲系威海*限公司职工,原告林*现妊娠约四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2014)威*一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范*甲于2009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范*乙由被告范*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林*就抚养费问题与婚生女范*乙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起林*每年6月1日前支付婚生女范*乙当年抚养费37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该协议也表明原告林*对抚养关系的一种确认,现距该协议形成不足一个月时间,原告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婚生女范*乙自两岁起就一直随被告及其祖母共同生活,对生活、学习环境已经适应,现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原告林*正怀有身孕,本身就需要别人照顾,因此,婚生女范*乙跟随被告范*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要求婚生女范*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