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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乙,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双方的所有财产归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王*乙不能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从2015年4月下旬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王*乙。王*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为利于王*乙的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被告疼爱女儿,努力创造条件让女儿健康成长。离婚后,被告将多年在县城居住的母亲接回家照看孩子,为孩子添置家具、装饰房屋,给孩子购买了学习电脑、学习桌,家中食用水果不缺。2、王*乙被原告在学校抢走。原告利用中午放学期间,将女儿王*乙从下河中学强行带走。3、被告有能力抚养王*乙。被告身体健康、有一技之长、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能抚养孩子长大。

庭审中,原告提交1号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2号证据原告之女户籍证明一份,3号证据王**亲自书写的证明一份,4号证据原告再婚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乙说的不是事实,也没有见着王*乙。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王**的签名,且证人王**也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印证,另外,证人王**刚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能力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婚生女王宁(年月日出生)、王**(年月日出生)均由被告抚养,双方的所有财产归被告。于2015年4月下旬,原告邵*将女儿王**在就读的学校接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邵*于2015年2月28日与他人登记再婚,而被告王*甲至今未婚。原被告婚*女儿王*乙现随邵*生活,被告王*甲没有不利于女儿王*乙成长的因素或状况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滨州**民政局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应予采信。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系原被告各自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本院应予尊重、支持。法院在确认孩子抚养关系时,考量的重要因素是孩子的监护人中,哪一方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及孩子是否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在孩子抚养关系确认后,确需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系因原来抚养孩子的主体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或者有损害孩子利益的可能等隐患因素的发生,从而导致孩子的其他合法监护人依法行使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因此,法院确认孩子抚养关系和变更抚养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不尽相同。原告邵*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甲有不利于王*乙健康成长的因素或隐患存在,属原告举证不能。原告邵*也无证据证实其对孩子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王*甲。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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