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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韩*、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0日婚生一女刘*。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27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女孩刘*1岁,归刘*抚养,张*不拿抚养费,张*有探视权;2、所有财产归刘*,刘*一次性支付壹万捌仟元整给张*。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女儿刘*随被告生活,后女儿刘*被原告带走,现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选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主张权利,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放弃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女儿刘*尚年幼,且现在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放弃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被告刘*婚生女儿刘*变更为随原告张*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刘*由被上诉人抚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刘*仍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探视刘*时把孩子强行抱走;证据二、牡丹区吕陵镇东任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孩子一直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生活,生活地很好;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刘*有经济来源,具备抚养能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刘*生活,也不能证实刘*很好地照顾孩子;证据四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应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张*在探

视刘佳莹时,强行将其抱走。上诉人刘*现从事理发经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存在明显不适合抚养刘佳莹的情形,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和主张的情况下,将刘佳莹变更为随被上诉人张*生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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