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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龙**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苏*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苏*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几乎不回家,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主要职责,儿子苏*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苏*丙除上学外,就一直被被告的父母关在房间里,不让苏*丙进行室外活动,同时被告父母经常打骂苏*丙,最近一次将苏*丙打伤,并经110出警处理。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成长和教育发展。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苏*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辩称,一、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012年)龙*一初子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女儿归原告抚养,双方都应按判决履行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扶养权。二、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原告诉被告父母“经常”打骂苏*丙,最近一次将苏*丙“严重”打伤,实属谎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得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在家的机会是少些,但被告并没有因此减少对孩子的爱。只要有一时间便回家陪孩子玩耍或带孩子出去转转,和孩子交流,和被告一起生活也能享受到爷爷奶奶的疼爱,孩子现就读一年级,并为其请有托教,孩子身心健康,学习认真,性格开朗。综合而言,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人和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是一名技术工,月工资4000元,原告的抚养能力远远低于被告的抚养能力,不能给孩子有力的保障,且原告还应抚养女儿,如果儿子也归其抚养,肯定不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实际上,被告比原告更有条件确保孩子的成长。四、孩子的性别和性格特点来看,男孩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在家庭中,男孩子往往以父亲为榜样,逐渐学会自尊、自爱、自强,并树立起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作为男孩子的苏*丙如果由母亲抚养的话不利于其男孩子气概的培养,单身母亲的家庭会使孩子在性格上出现自卑、胆小等,这会对他的人格塑造及未来的社会和家庭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是没有依据的,证据不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9日生女儿苏*乙,于2008年5月2日生儿子苏*丙。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年)龙*一初子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苏*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母亲殴打苏*丙向110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求依法判令苏*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某派出所、安阳市某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安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治保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2、安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治保会出具的证明2份;3、接处警登记表1份;4、照片1份;5、(2012年)龙*一初子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苏*甲提供的证据:1、职业资格证书1份;2、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3、安阳市某培训中心证明1份;4、照片50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年)龙*一初子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苏*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按已生效的判决履行自己的抚养子女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原告主张变更苏*丙的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苏*丙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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