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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13)获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女儿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由于时某乙系女性,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情,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及学习,对小孩的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时*乙由被告抚养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并且获**法院出具有调解书,目前被告对女儿时*乙抚养的很好,时*乙的身心及学习都非常良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获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时*甲及原、被告子女时*乙、时*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第二组证据:1、获嘉县太**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获嘉县**德小学证明一份,3、时芳*证明一份,4、张**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女儿时*乙的抚养尽职尽责,时*乙现在的生活、教育状况都很好。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被告时某甲及原、被告子女时某乙、时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印证原告所述的女儿由被告父母代管,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被告提交的小学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证明被告履行监护责任,孩子学习如何和自身条件有关。对时**、张**证明,原告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获嘉县**民委员会证明及明德小学证明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明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原告张*与被告时某甲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十三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时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起诉要求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经获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张*与被告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时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时某丙(年月日出生)均由被告时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原告张*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一致同意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的15日、28日原告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认可的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时某甲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达成的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时某乙的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对于原告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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