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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7日生育婚生子朱某某,2012年3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至3岁后归原告抚养,并在庆祖镇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外出务工,将孩子带到外地交由被告年迈的奶奶抚养照看,原告前去看望孩子时经常见不到孩子,向其亲属打听其联系方式无果,致使原告无法及时了解孩子的具体状况。现在孩子已年满3岁,到了该接受幼儿园启蒙教育的时间,为使婚生子朱某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对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某的抚养关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由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某。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朱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孩子自出生以后,一直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教育和培养,离婚后,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的很好,正在健康的成长。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再改变教育、生活、生存环境和培养方式,对孩子会造成更大的影响和心理伤害。离婚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权条款系无效条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同时也是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孩子现在刚满3岁,已经在接受幼儿教育,现在突然要改变孩子生活、生存和教育环境显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三、根据协议约定,结婚时所有家具归被告所有,但现在原告拒不让被告拉走家具,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家电等物品。另外,2014年春节,农历大年三十那天,原告及其家人喝醉酒去被告家里闹事,严重干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第7条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7日生育一子朱某某,2012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至3岁,原告不付抚养费,3岁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朱某某一直随被告宋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朱某某三岁前由被告抚养,三岁后由原告抚养,但是,现在双方都有强烈的意愿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尚且年幼且正随被告在北京学习生活,改变目前孩子生活成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可待孩子满十周岁后征求孩子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现在婚生子朱某某仍由被告宋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解除被告对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某的抚养关系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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