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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由于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父母年迈,孩子归原告抚养怕老人无法承受,原告就答应了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拥有探望权。但是原告按月把抚养费交给被告后,被告竟不让原告探望孩子,更谈不上让原告把孩子带出来玩了。原告本想通过协商来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但被告情绪一直不稳定,言语过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孩子刘某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时原告放弃了,离婚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却连孩子的抚养费都拒不支付,原告未尽到一名母亲对孩子应有的抚养义务。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祖父母家中,在祖父母的教育下健康成长,孩子早已适应了良好的生活环境,且祖父母要求继续抚养孩子,被告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因此,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领取离婚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的第二项中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离婚后女方支付抚养费。每月给予孩子每人300元。抚养到18岁。十岁以后追加孩子抚养费按实际能力再议。原、被告离婚后,两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刘某某、刘某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两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两孩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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