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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诉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6日经许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儿赵*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当庭一次性支付女儿赵*的抚养费2000元。现女儿赵*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想女儿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赵某某不务正业,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根本不能保证女儿的生活。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能够保证女儿的生活,能够给女儿提供一个更有利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赵*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女儿赵*的抚养权,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一派胡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是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履行。离婚后被告一心扑在女儿身上,不让女儿受一点委屈,被告是一个钢筋工,工资收入较高,完全能够抚养女儿,而且至今没有再婚,女儿跟被告生活完全没有问题。不同意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邮政汇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离婚前因被告家盖房子向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说媒的事实。3、(2013)许县灵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的事实。4、长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为每月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款是原告借被告的钱,原告还被告时打在了被告父亲的卡上了。对证据2认为,离婚证复印件属实,但证明的问题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汇款收据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汇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原、被告,原、被告对此汇款的陈述,本院均不予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的离婚手续,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本院认为,长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名,仅凭该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语音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赵*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古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某女儿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女儿赵*一直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至今,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古某某至今未付给被告赵某某。另查明,原告古某某现已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赵*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赵*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出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至今也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且原告现已再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女儿赵*应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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